保证担保催收过程中的法律风险与防控
文章作者:安溪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章发布时间:2016年03月30日
保证贷款是银行目前常见的贷款形式,针对此类贷款发生逾期时的催收也是银行信贷工作中的常见环节。催收环节中的一些法律风险有必要引起大家注意,否则将造成在主债权无法实现情况下,不能向担保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而引起损失的情况。
先看一个案例:2008年10月,A公司向B银行申请贷款200万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周转,期限为一年,2009年10月到期,贷款由公司法人及其配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签订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A公司因经营不善致使贷款发生逾期,B银行向A公司催收贷款,分别于2009年12月、2010年6月、2011年12月、2012年5月向A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夫妻发送逾期贷款催收函,并由前述人员在催收函上签收。因B银行人员变动,未能及时向法院起诉A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夫妻要求还款,只是要求在贷款催收函上签字确认,在2012年6月业务审计过程中发现银行在贷款催收过程中存在瑕疵,要求予以整改。遂于2012年7月向法院起诉A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夫妻,法定代表人夫妻以超过保证期间抗辩不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B银行向A公司发送贷款催收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B银行主张债权仍在诉讼时效内,A公司应向B银行承担偿还贷款责任,但是催收函中未明确表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在要求保证人承担,已超过两年保证期间,遂判决驳回B银行对A公司法定代表人夫妻诉讼。因A公司已停止经营活动,目前已没有实际可供执行财产,该笔贷款已归入损失类。
保证是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向债权人所做的一种担保,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当保证担保贷款发生逾期时,银行不但要向借款人进行催收,也需要向保证人进行催收,但是贷款催收的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期间存在实质性不同,这也是催收中容易忽视的法律风险点,对保证人的催收不能仅仅效仿对借款人的催收,应采取更为谨慎有效的催收方式,防止案例中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不同造成保证担保的失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针对保证贷款的特殊性,我们应从以下两方面防范风险:
一、对保证人的催收,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的规定,必须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银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对保证人的催收通知书应明确表明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能仅仅有要求贷款人还款的表述。
二、对于超过保证期间,如何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因此,对于超过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该在催收通知书中标有“如同意对该借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予以盖章确认”的字样等类似表述,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方能解决此问题。